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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泄密事件查处办法(试行)
[2010-08-19]

(粤密局〔1998〕12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大查处泄密事件的力度,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泄密事件,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故意或者过失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事件。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泄密事件:

(一)窃取、刺探和非法传播国家秘密的;

(二)非法向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提供国家秘密的;

(三)盗窃、出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密品的;

(四)利用普通电话、移动电话、普通传真、没有加密的计算机等通信和办公自动化工具传递、扩散国家秘密信息的;

(五)因主观过错,造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密品丢失、被盗的;

(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下落不明,一定期限内(详见第八条)未能找到的;

(七)未经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组织机构批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

(八)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新闻媒体传播国家秘密的;

(九)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认定的其它泄密行为。

第四条  泄密事件查处工作,是指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泄露国家秘密”事件进行调查、处理以及与此有关的各项工作,内容包括:

(一)查明泄密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包括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所泄露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与密级,泄密的危害程度和相关责任者;

(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由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对泄密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单位作出处理;

(四)针对泄密事件暴露出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保密工作的意见。

第五条  泄密事件查处工作,要严格依据国家保密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

 

第二章  泄密事件的报告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

第七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当地(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泄密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要内容;

(二)泄密事件发生的简要经过;

(三)相关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和政治面目、住址等;

(四)发生泄密事件造成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负面影响、给国家安全造成的危害和潜在危害;

(五)采取补救措施情况和初步调查方案。

报告泄密事件时,必须填写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泄密案件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在上报后一周内要续报查处情况。

第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下落不明,绝密级24小时内、机密级48小时内、秘密级72小时内查无下落的,要在时限的第二天向上级主管机关的保密组织机构和当地(或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如果绝密级10日内、机密级30日内、秘密级60日内仍查无下落的,以泄密论,由保密工作部门立案查处。如上述密级文件在超出规定时限在内部找到,并证明没有泄密的,可以向上级主管机关的保密组织机构和负责查处该案的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确能证明没有泄密的,可以销案。

第九条  各级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发生、发现的泄密事件,应在接到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报告后24小时内,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接到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报告后,如对泄密事件基本情况不够清楚的,应在一周内将基本情况调查清楚,并立即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下级保密工作部门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泄密事件后,应立即着手对泄密事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时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对事实清楚,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确需承担责任的泄密事件,要督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对处理结果认为有失偏颇的,要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门必须同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取得党委、政府领导的支持,以便于对泄密事件开展调查和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一)泄露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泄露多项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县处级以上干部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它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坏影响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章规定,对泄密事件隐匿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时间,以致影响查处泄密事件工作正常进行或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保密工作部门将依据有关保密法规和有关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要求有关单位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查处泄密事件的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查处或参与查处下列泄密事件:

(一)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组织、机构或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向他人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的;

(四)省委、省政府交办查处的;

(五)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指定或同意查处的。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含地级市)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查处或参与查处下列泄密事件:

(一)泄露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

(二)辖区内发生跨县(市、区)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辖区内发生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坏的;

(四)市委、市政府交办查处的;

(五)省保密工作部门指定或同意查处的。

第十五条  各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保密工作部门参与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泄密事件。

第十六条  省直单位参与查处发生在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泄密事件。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保密组织和保密工作部门在查处泄密事件时,对所泄露秘密事项密级的鉴定,应按国家保密局制定的《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执行。如遇到所泄露事项密级不清,又难以鉴定的,各机关、单位保密组织应逐级报告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助鉴定。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保密组织和保密工作部门接到泄密报告后,要立即对案情进行分析研究,并协助和指导泄密单位将泄密情况查清楚。

第十九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与发生泄密事件的单位(含中直驻粤单位),在查处泄密事件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的,应逐级报告各自的上级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出面协调。

第二十条  发生涉及部队有关单位的泄密事件,由有关单位按部队有关规定查处。如省、市、县(市、区)直单位和部队有关单位之间因发生泄密事件需要协调处理的,可提请省、市保密工作部门协调;地方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与部队团以上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在泄密查处工作中需要对方支持配合的,可以直接联系,相互之间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与发生泄密事件的有关单位在查处泄密事件时,要充分利用各自的工作条件,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及时查处,并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四章         保密工作部门同法院、检察、国家安全、公安、纪检、

监察、海关查处泄密事件协调配合的办法和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或经初步调查,认为属于触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泄密案件,应将有关材料和查处建议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及时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报保密工作部门;决定不予以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报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发现并认为属于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泄密案件,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相应的国家安全机关;未设置国家安全机关的地方,应移送相应的公安机关,并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及时审理,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查处情况及结果通报保密工作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报保密工作部门,并将材料退回。

第二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发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被丢失、被盗、抢劫或可能被非法携运出境等情况,应及时通报并协助相应的公安、国家安全或海关追查和采取措施。公安、国家安全或海关应将查处情况及结果通报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察、国家安全、公安机关查处的泄密事件,证实不够追究刑事责任,须作违纪处理的,应移送相应的保密工作部门处理。保密工作部门应积极配合,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交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泄密责任者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在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检察建议送达其所在单位的同时,抄送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并应将法院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泄密责任者作出的判决书或决定书复印件抄送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属于泄露国家秘密的违纪案件,需要保密工作部门协助时,保密工作部门应积极会同查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应作违纪处理的泄密事件,应按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者的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应作党纪、政纪处理的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及时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管辖范围受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检察、国家安全、公安、纪检监察机关要求协助调查的泄密案件,应根据职权范围,积极予以协助。对其中需要请示报告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事项,应及时逐级请示报告。

第三十条  检察、国家安全、公安、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涉及泄密的案件,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应的保密工作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监督发案单位采取和加强保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海关在旅检、邮检中发现有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立即将有关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查扣,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记录在案,并按有关规定在七天内移送相应的保密工作部门查处。保密工作部门应立即受理,并将办理情况通报有关海关。

 

第五章  泄密事件的处理和结案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在泄密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查处结果。三个月内未能结案的,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原因和查处工作进展情况,并加紧查处。负责组织或参与查处的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应加强检查、督促。

第三十三条  泄密事件的结案应当具备下列具体条件:

(一)泄密事件已经调查清楚;

(二)已经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泄密责任者已经作出适当处理;

(四)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已经建立和完善相关的保密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泄密事件查处结案时,应具备下列书面材料:

(一)《泄密案件报告表》及相关材料;

(二)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说明、汇报或检讨书;

(四)案件的处理情况报告,包括:本单位的处理报告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刑事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分决定、党内处分决定、报通批评材料、给保密工作部门的处理报告等;

(五)单位应负的责任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由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的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以上处分。

本条中的“情节较重”,是指下列情节之一:

1、泄密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

2、以谋取私利为目的而泄密的;

3、泄密虽然危害不大但两次以上或数量较多的;

4、利用职权指使或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而造成泄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隐匿不报的;

6、不如实提供泄露国家秘密情况的。

本条中的“情节较轻”,是指初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事后能及时报告和采取补救措施,且能证明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本条中的“情节特别轻微”,是指初次过失泄露一项绝密级国家秘密,事后能及时报告和采取补救措施,且能证明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接到泄密事件结案报告后,应及时填写,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查处泄露国家秘密事件终结报告表》,逐级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告泄密事件或查处泄密事件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对有关机关、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限其改正;对泄密事件隐匿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时间,以致影响查处泄密事件工作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保密法规和有关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举报、揭露泄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功单位和人员,由保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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