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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保密管理规定(试行)
[2005-02-18]

 (粤密局〔2004〕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涉密便携式计算机使用及存储介质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涉密便携式计算机是指采集、存储、传输等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便携式计算机,包括笔记本型、膝上型和掌上型等。

    涉密存储介质是指存储有国家秘密信息的硬盘、移动硬盘、软盘、U盘、光盘、磁带及各种存储卡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应严格按照专机专用、专人负责,监督管理与技术防范并重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  涉密与非涉密的便携式计算机应严格区分,不得相互混用。所有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必须有“涉密计算机”及国家秘密等级的标识。

    涉密存储介质应在显眼的位置作出“绝密”、“机密”、“秘密”的密级标识,并按照相同密级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管理。

    非涉密存储介质不得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定期清理、回收、检查并掌握其使用情况,确保涉密信息的安全保密。

第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使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消除泄密隐患。

    各单位要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依法查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八条  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的借用以及涉密信息的清理、复制、数据恢复等要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明确使用人的安全保密责任。

    严禁将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擅自转借(让)他人、挪作他用。

第九条  归还涉密便携式计算机时,应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对存储在涉密便携式计算机中的文件、资料、数据等涉密信息做好清理、复制和保存工作,不得擅自清理、复制涉密信息。

第十条  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使用电子钥匙或设置开机密码(口令)和系统用户密码(口令)等。对存储的文件、资料、数据等涉密信息应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保密防范技术措施,确保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其涉密信息的安全保密。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涉密便携式计算机登录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私自接入其他非涉密网络。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一切便携式计算机上存储、传输、处理密码电报和绝密级国家秘密信息。

第十三条  严禁在非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和私人(个人专用)便携式计算机上处理涉密信息。

第十四条  涉密便携式计算机一般不得存储机密级和较大量秘密级的国家秘密信息,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处理的机密级和较大量秘密级国家秘密信息应存放在移动硬盘、U盘、软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中,与便携式计算机分离保管。

    确因工作需要存储机密级和较大量秘密级国家秘密信息的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应先彻底清除与当次工作无关的涉密信息,并在当次工作完成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做好涉密便携式计算机的归还清理工作。

第十五条  使用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不得携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外出使用。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外出使用的,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先彻底清除与当次外出工作无关的涉密信息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使其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第十七条  不得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参加涉外活动。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境的,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地市级(含)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携带出境的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必须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的安全保密防范措施,并严加保管,使其始终处于有效控制之下,或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

第十九条  涉密便携式计算机改变用途时,须更换硬盘等存储介质或采用经保密工作部门同意的方法彻底清除存储介质中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转让、赠送未经解密处理的涉密便携式计算机。

    涉密存储介质不得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应及时销毁。

第二十条  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的维修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对有关涉密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维修应到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维修点进行,或派技术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并对维修对象、故障原因、维修结果等有关情况做出文字记录。不能维修的应予销毁,或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销毁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履行清点、登记手续,由两人以上负责监销处理。销毁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应到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销毁点进行,或采用符合保密要求的物理、化学方法彻底销毁,销毁应确保涉密信息无法还原。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或个人发现、发生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丢失、被抢、被盗或其他异常情况,造成泄密或可能造成泄密的,应及时报告机关、单位,并按规定在24小时内向当地(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由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关于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及存储介质的保密管理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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