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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管国家秘密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
[2004-10-28] |
(粤密局[2001]8号 2001年6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管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管国家秘密人员(以下简称经管人员)是指已取得保密岗位业务培训上岗资格证书,从事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三条 经管人员属于重点涉密人员,应坚持标准严格,先审后用,持证上岗,相对稳定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全省经管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认证和注册备案制度。经管人员应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备案,方可从事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工作。 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和未经注册备案的,不得从事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爱岗敬业,遵纪守法,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经管人员的选用、审查、岗位培训、资格考试、注册备案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主管部门对涉密岗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选用条件
第七条 选用经管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连续两年以上工龄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或要求入党的非党积极分子。 特殊情况,经保密工作部门同意可不受此项规定限制。 (三)诚实可靠,海内外社会关系清楚,品德良好,遵纪守法,责任心、组织纪律性和保密观念强; (四)有中专以上学历(其中省直机关40岁以下的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 (六)初次担任经管人员的年龄一般应在40岁以下。特殊情况,经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同意,可适当放宽年龄。 有从事涉密工作经历的人员应优先选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管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分的; (二)受过党纪警告或政纪记过及以上处分的; (三)临时招聘或暂时借用的; (四)配偶为境外或外籍人员的(不含因公外派人员,下同); (五)凡年度岗位考核被评为“不称职(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称职(基本合格)”的; (六)其他经保密工作部门认定不适宜的。 第九条 经管人员可实行内部公开竞争上岗,依照条件,择优选用,但不得从社会公开招聘或直接录用。
第三章 上岗资格和备案
第十条 符合经管人员选用条件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保密业务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上岗资格。 第十一条 经管人员的培训、考试方法统一由保密工作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保密培训分为上岗资格培训和在岗继续教育。 对初任经管人员的实行上岗资格培训;对已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经管人员实行在岗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经管人员的选用、考察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具体负责办理。 选用经管人员应填写《经管国家秘密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报送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核查,并确认上岗资格; 《经管国家秘密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由保密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经核查认为拟选用的经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参加岗位培训、资格考试;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要求所在单位调换。 第十五条 拟选用的经管人员参加资格考试合格者,经保密工作部门核准认定后,颁发由省国家保密局、省人事厅统一印制,加盖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人事部门印章的合格证书。该证书经注册备案后,在本地区有效。 第十六条 经管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的应进行复核。 具体复核办法由保密工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经管人员,上岗前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保密责任书》,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请注册备案。 第十八条 《经管国家秘密人员注册备案表》由保密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经管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保管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 (二)管理岗位所在工作场所和保密设备、设施的保密安全; (三)维护所经管的国家秘密载体正常使用和流转的秩序,防止和制止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 (四)协助和参与本单位保密机构或组织开展保密工作; (五)履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经管人员依法管理国家秘密载体,受国家法律保护,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执行违反保密规定的指示、指令和要求; (二)制止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 (三)举报、控告泄密行为; (四)向保密工作部门如实反映本单位保密工作情况; (五)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提出建议; (六)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和政治待遇; (七)参加保密业务培训和保密组织活动; (八)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经管人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了解和掌握并严格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保密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保密业务水平; (三)恪尽职守,认真负责; (四)严谨细致、一丝不苟; (五)坚持原则、不循私情; (六)热忱服务,乐于奉献。 第二十二条 经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擅自复制和非法传递、提供所经管的国家秘密载体; (三)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秘密载体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或失去控制; (四)擅自到境外驻华机构、企业等应聘、兼职,或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五)发生泄密后,隐瞒事实或不及时报告; (六)参加社会非法组织或活动; (七)其他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管人员在岗期间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主动向单位保密组织或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发现泄密事件; (二)有涉外婚恋行为; (三)因私欲出境或到境外定居; (四)有直系亲属在境外学习、工作和定居; (五)除公务以外的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直系亲属)有交往; (六)拟脱离本岗位; (七)其他可能影响履行保密职责的重大事项。 有上述情形之一不及时报告,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岗位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经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安全可靠和符合保密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保密设备和设施; (三)提供必需的业务书刊、教育资料和业务培训; (四)支持和鼓励经管人员制止或纠正违反保密规定或其他不利于保密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经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负责培训、考试、备案和定期审核工作,同时会同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经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和证书发放工作。 组织、人事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所属经管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检查,确保经管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实施对经管人员的管理工作中,接受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对所辖区域内所属单位经管人员资格认证、注册备案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建立资料档案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管人员在岗年限一般不应少于两年。无违反本规定行为或无特殊情况的,不得随意更换。必须更换的,应事先征得本单位保密组织同意。 第三十条 经管人员因私出境,应事先经所在单位保密组织同意,如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的,应及时上报。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经管人员出境后可能给国家秘密安全造成危害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一条 经管人员在岗期间,配偶成为境外或外籍人员的,应及时调离岗位。 第三十二条 经管人员因故暂时不能履行职务的,所在单位应指定合适人员接替其工作,直至其返回本岗位。 第三十三条 经管人员需进行更换的,所在单位应提前确定接替人选,在完成交接工作后方可离岗。 第三十四条 凡已不具备资格的经管人员,其离岗时所在单位应收回上岗资格证书,并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五条 经管人员的离岗实行脱密期制度。 各单位应根据经管人员的涉密程度设定为期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脱密期。 有关脱密期情况应在本人档案中作出文字记载。 第三十六条 经管人员应在经过脱密期后方可辞职。经管人员调离或辞职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保密教育,并签订《离岗保密协议书》。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经管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或完成工作任务中表现突出或成绩优异的,所在单位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对经管人员的职务晋升、评比先进、奖励等关系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适当考虑经管人员岗位的特殊性,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给予一定倾斜或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 经管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履行职务、调离岗位、撤消资格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科技秘密的经管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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